保定市
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
另外,现行法律有些条款陈旧过时,只规定二氧化硫、大的颗粒物、PM 10、燃煤、酸雨等是重点防控对象,而如今PM 2.5、氮氧化物、扬尘,已经成为新的污染物控制的重点。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既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更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矫正消费者实际上的弱势地位。
4月25日,《旅游法》三审通过。《旅游法》就是每一位游客的法律护身符。当前,城镇排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暴雨内涝灾害频发。让每一位游客带着《旅游法》去旅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这在立法史上还是头一次。
在新城镇化建设的背景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出台将切实解决城镇建设重地上轻地下问题,解决城镇建设的里子问题,让容易被漠视的下水道成为实实在在的政绩工程和民生工程,让下水道成为官员升迁绕不开的要道。 中国版清洁空气法值得期待 2013年我国华北地区发生了多次严重的雾霾天。审判体制改革如何具体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总的要求呢?《决定》本身提出了三项较可行措施,这里先从宪法空间角度对其做一番评估。
古巴现行宪法第125条也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法官只服从法律。在明确是否修宪之前,对省以下法院如何统一管理的问题还无法深入讨论。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孟建柱书先生不久前在《人民日报》上发表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也只是增加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和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等解说,并没有论及法院组成人员由哪级人大产生和对哪级人大负责的核心问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或合议庭在本级法院内部的独立性受宪法两方面的拉扯:《宪法》第123条关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定性,要求法官、合议庭与审委会、院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地位平等,去行政化。
这种集中反应在裁判文书结构上的体制之要点是: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法官独立提交法律意见书,以多数法官的法律意见书为基础形成法院有效判决,同时,若有协同法律意见书或不同法律意见书,内容也必须记载在裁判文书中。《决定》为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很有必要。
【此文(http://www.ifengweekly.com/display.php?newsId=7541)年前应《凤凰周刊》编辑部之约写成,发表在该刊2014年第1期,稍有删减。其三,借鉴法治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在裁判文书上记载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成员个人的协同意见或反对意见,以落实参审法官(或陪审员,下同)个人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不言而喻,法院组成人员与其所由产生的相关人大关系的改变,也意味着推荐法院组成人员的党委层级会相应提高。
这点可从孟建柱先生关于应该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说法中得到印证。这在出现运动式执法现象时情况尤其如此。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在审理案件的法院内部,表现为法官、合议庭对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其他内部组织独立。对上级法院则表现为审级独立。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宪法的这个条款往往被公权力组织有意无意曲解。所以,这次《决定》主张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这方面,正如孟建柱先生所言: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在条件既定的情况下,改革成效大小取决于执行机构贯彻《决定》有关部分的决心、意志和技术手段。
不过,在审判体制方面,从长远的观点和现实需要看,法院还是应该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体制,因为,这种体制已为现代所有法治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社会效果很好。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所实行的是法院这个集体独立进行审判的体制。这些规定原本是根据1978年宪法写成的,1982年宪法生效时都应该被废止。法官同检察官也必须有明确区别,因为,宪法虽也要求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但检察官毕竟不是居中裁判者。如果不修宪,仅在技术层面进行调整,则改革的空间会小得多,但无论如何也还是可以有明显成效。至于不同意见书,那是指持异议的法官针对法庭上多数法官意见提出的意见书。
法官独立审判,原本是先在欧洲实行,后又传到北美的审判体制,或许因为这种体制在他们看来天经地义,所以当初并没有写进成文宪法。其突出审判体制改革的用意非常明显。
3.法官个人责任明确,一辈子做的判决事后都可以供追寻、查考,接受检验。对此,有些宪法学著作,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政治组编写的《中国宪法精释》(蔡定剑主编)说得很清楚,修宪当时的主流意见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应向任何组织报告工作、不接受质询,故未将相关条款列入宪法修改草案。
4.可调动法官抗拒法外干预、坚持依法审理案件并在裁判文书上依法律和事实发表法律意见的勇气,如此足可激发法官职业成就感和荣誉感。推行此项改革的宪法依据,是现行《宪法》第123条关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性质规定。
深化审判体制改革是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内讨论的。《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为,改革必须依据宪法,不能违反宪法,如果改革措施与宪法抵触,应该先修改宪法,再依据经修正的宪法推进改革。所谓宪法空间,就是现行宪法能够容许的改革范围,超过这个范围可能就得修改宪法,否则很可能出现违宪的情况。
曲解的主要表现是强调相互配合,淡化或不提相互制约。另外,1978年宪法第还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法院提出质询,1982年宪法也全部取消了这些述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则宜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1978年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都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1982年宪法全部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其二,解释宪法第135条,明确法检公互相配合指办案程序的衔接,以强化法检公三方之间的相互制约。推行此项改革的宪法依据,是现行《宪法》第123条关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性质规定。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孟建柱书先生不久前在《人民日报》上发表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也只是增加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和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等解说,并没有论及法院组成人员由哪级人大产生和对哪级人大负责的核心问题。一般来说,如果修宪,改革空间会比较大,成效会比较大。
第三,在落实宪法规定的公开审理方面,《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深化审判体制改革是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内讨论的。
所以,严格实施宪法,应该按宪法的本意对有关法律做合宪性审查、废止有关条款,停止各级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代表、人大常委组成人员不再对法院、检察院提质询案。但是,由于当时缺乏足够施宪经验,新宪法本身没有设置生效之前的必要过渡期,没有对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致为数不少的法律中保留有与新宪法明显抵触的条款。
而《宪法》第126条关于法院这个集体而不是法官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却又削弱着法官、合议庭相对于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等职位的独立性。当然,苏联等国宪法关于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等独立的条款很多情况下实施得并不好,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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